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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基本案情】
張某系某連鎖商業(yè)公司自貢店總經理,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。2021年6月,公司因經營戰(zhàn)略調整,決定于同月關閉自貢店。張某與公司協商崗位調動事宜,但其他門店無合適崗位。2021年7月,公司向工會發(fā)出《解除張某勞動關系的通知函》載明:“因公司經營區(qū)域內無可供調入的同層級崗位,公司與張某未能就變更合同事宜達成一致,故決定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。”該公司工會答復稱無不同意見,但要求公司及時結算員工工資并按勞動合同法規(guī)定支付經濟補償金。某連鎖商業(yè)公司遂通知張某到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,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。張某以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申請勞動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賠償金等。仲裁裁決僅支持張某關于支付經濟賠償金的請求,未支持其他仲裁請求。張某與該公司均不服,訴至法*院。
【裁判結果】
法*院經審理認為,某連鎖商業(yè)公司因經營戰(zhàn)略調整,對一些存在虧*損的門店予以關閉,客觀上必然導致公司對相應工作崗位的設置和需求減少。在張某與公司協商過程中,其要求同城(市)調動的意思表示很明確,而該公司在自貢除富順店外并無其它門店。某連鎖商業(yè)公司的經營現狀已無法滿足張某的要求,雙方無法就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,該種情形符合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四十條第三款“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(fā)生重大變化”的規(guī)定。同時,公司已按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第四十三條的規(guī)定,事先通知工會,聽取了工會的意見,因此,本案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,某連鎖商業(yè)公司無需支付張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,遂判決駁回張某要求支付經濟賠償金的訴訟請求。
【典型意義】
近年來,受疫情及經濟下行影響,中小微企業(yè)面臨巨大經營壓力,部分企業(yè)不得不通過關閉虧*損門店、削減崗位等方式緩解*經營壓力。對于企業(yè)內部生產經營發(fā)生變化是否可以認定為“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(fā)生重大變化”,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認定。本案中,法*院在審查用人單位的經營狀況、是否與勞動者協商和履行法定解除程序后,認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存在違法情形,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相應規(guī)定。但應注意,用人單位不得以調崗等方式變相裁員,否則將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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